2014年11月3日 星期一

【社論】非要「漲價」才能「歸公」嗎?(電子報第九期)


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3項指出:「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,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,歸人民共享之。」這是「漲價歸公」基本國策的依據,我們的不動產稅法也因此訂定「土地增值稅」,希望將「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,歸人民共享之。」

「土地增值稅」是憲法條文中的違章建築
依據我國法律立法先後,民國19年制訂的土地法條文中已有「土地增值稅」,憲法則是民國36年實施。顯然是土地法先將「土地增值稅」做為執行「漲價歸公」目標的操作方式,才會有後來「土地增值稅」這項憲法條文唯一具體寫明的稅目名稱。
若將憲法第143條第3項條文刪除「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」文字,變成「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,歸人民共享之。」絲毫不會影響該條文所希望闡述的基本國策,反而增加政策操作方式的彈性空間,也不會出現憲法條文具體指出稅目名稱,這種與其他憲法條文不同法例的詭異現象。亦即,從憲法條文撰述的邏輯而言,可推論「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」這句話違反立法例,或者屬於條文中的違章建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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